饭店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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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劳动合同

饭店劳动合同

原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

饭店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饭店,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梅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上海*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被告上海*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签订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房务部PA领班职务,月工资人民币14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享有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后被告因装修无法继续营业并于2008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在11月29日、30日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亦明确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履行年休假的承诺,故亦应予以经济赔偿。现要求:1、被告支付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25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6个月经济补偿金差额9420元。


被告上海*饭店辩称,原告系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内部退养员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被告进行歇业装修,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务关系。2008年11月29日起原告就未再上班,工资结算到2008年11月30日。后原告信访,经相关部门调解,双方劳务关系自2008年12月31日终结。被告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1470元及9个月一次性特殊补助3480元。双方劳务纠纷已解决,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以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内部退养人员身份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劳务协议书,岗位房务部PA领班,月工资1470元。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杨*员工:请你于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两天内到饭店人事培训部报到。由于*饭店歇业装修,饭店提出从2008年11月30日起协商解除和你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工资结算至2008年11月28日。


另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工资1470元。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就用工关系终结后的补助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用工关系自2008年12月31日终结,此前*饭店发给收款人(原告)的解除劳务合同的书面通知作废,工资结算到2008年12月31日;二、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收款人距用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还有九个月,*饭店将支付收款人一次性特别补助3840元;三、上述款项的支付系有情操作,收款人郑重承诺:(一)保证不向任何人透露,更不得组织、唆使其他类似人员向饭店主张类似利益;(二)收款人对*饭店关于劳务工的处理方案无异议,保证不向上级公司、信访等政府有关部门走访、信访;……。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特别补助3840元。


再查明,2009年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原告)享有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第四条第九款约定:“合同期内甲方(被告)不得无故解除本劳务协议,如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劳务协议,必须提前7日通知另一方,经济补偿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25元,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差额9420元。2009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号裁决书、劳务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应聘人员面试考核表、应聘人员登记表、离岗退养协议、*大酒店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内部退养人员,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根据沪劳保关发(2003)24号文件规定,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仅参照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及最低工资规定的劳动标准执行。2009年1月24日双方就特殊劳动关系的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6个月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要求被告上海*饭店支付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杨*要求被告上海*饭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6个月经济补偿金差额94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立芳

书 记 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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