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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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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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A单位(以下简称广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 巫文益,广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宋 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陶国中,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B单位(以下简称德胜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德顺,德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 峙,南京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丰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0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02年9月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辉、陶国中,德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巫文益为SOFT SUN ENTERPRISES CORP.(平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PACIFIC FEATHER CO.,LTD(大洋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股东。1994年起,巫文益任大洋公司的总经理,梁锦玲为德胜公司销售部经理。1997年起,德胜公司与大洋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业务均由巫文益和梁锦玲作为经办人进行商谈,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双方口头协商全年的羽绒购销数量,确定后,德胜公司将购买计划下达给国内的代理商,即东方集团上海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丝绸公司),并委托上海丝绸公司自行确定国内的加工厂加工成衣,而后,上海丝绸公司根据加工厂的生产进度和计划,明确需要多少羽绒原材料后,经报德胜公司同意后,由德胜公司委托上海丝绸公司,以上海丝绸公司的名义与大洋公司签订购销羽绒的分合同。上海丝绸公司收到对方交付的羽绒后,先行支付货款,然后再由德胜公司和上海丝绸公司统一进行结算。1997年广丰公司成立,巫文益任法定代表人,国内的羽绒购销业务基本上由广丰公司和德胜公司做。境外的Down Lite 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Down Lite公司)是巫文益以往从事羽绒业务的合作伙伴,Down Lite公司的经办人是Marty。在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羽绒中,境外的Down Lite公司事实上充当广丰公司代理人的角色。
  2000年的羽绒业务,开始亦是由梁锦玲和巫文益、Marty商谈的,双方继续沿用了以前熟悉的交易习惯。2000年3月,梁锦玲与巫文益、Marty三方在香港见面,基本商定2000年全年的羽绒购销业务后,德胜公司于2000年3月28日,将与广丰公司谈妥的2000年的购买羽绒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传真给上海丝绸公司,以便其确认和安排加工厂的生产计划。同年4月3日,德胜公司给巫文益发传真,要求其将双方商谈的购销羽绒的内容以销售确认书的形式传真给德胜公司,以便德胜公司开立信用证;同年4月5日,德胜公司将与广丰公司谈妥的2000年的购买羽绒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亦传真给境外的Down Lite公司。同年4月6日17时47分,广丰公司从平阳公司的传真机上将销售确认书(计二页)传真给德胜公司,合同号GH200108。该传真件广丰公司签字,德胜公司收到传真后,对销售确认书中第一页的内容进行修改,并告之广丰公司,4月7日11时02分,广丰公司在同一传真机上将德胜公司修改过的部分重新打印后,将第一页又传给德胜公司,德胜公司收到后,梁锦玲在销售确认书上签字,并于同日ll时28分将签字确认的销售确认书传回给广丰公司。
  合同成立后,双方经协商,广丰公司同意德胜公司先开200万美元额度的信用证。2000年4月10日,香港标准渣打银行开出了“申请人德胜公司,收益人广丰公司,合同号GH200108,金额1395794.58美元,到期日2000年8月12日的10800398732-S号”跟单信用证。广丰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4月12日发传真给原告,提出德胜公司开立的上述信用证不能办理打包贷款,请求重开信用证。2000年4月13日,德胜公司发传真给境外的Down Lite公司和巫文益,提出德胜公司已开出备用信用证,若信用证条款对方有不能接受的地方,德胜公司可以采取货到付款(COD),即可以采用现金支付货款。对此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秘书萧美珠又发传真给德胜公司:编号为10800398732-S信用证不符合我们的要求,我方将通知银行将信用证退回原开证行。德胜公司收到后,于当日向香港渣打银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渣打银行接受德胜公司的开证申请后,将备用信用证副本发送给德胜公司确认,以便随时准备开证。2000年4月14日7时09分,Marty和巫文益发传真给德胜公司:“WENDOL(巫文益的英文名称)和我目前在美国的辛辛那提……我们必须要请你们在我们可以交货之前将备用信用证立即开出来。该备用信用证必须在香港时间2000年4月17日下午6点之前开给我们。我们要再次说一下,只有备用信用证才是可以接受的”。2000年4月14日下午7点01分,德胜公司将同意另行开立备用信用证的意见和即将开出的备用信用证内容和信用证议付条款传真给Marty和巫文益,并让巫文益审查以上内容,若同意,德胜公司在明天之内可以开出相关的文件,广丰公司最迟4月17日可以收到这些文件的正本,并说明这是在本阶段德胜公司可以为广丰公司所做的最大帮助。Down Lite公司收到传真后,经办人Marty代表Down Lite公司及广丰公司回传真给德胜公司,内容是:“收到了备用信用证的传真,但要求除去第二条,其余的接受”。2000年4月15日上午,德胜公司又发传真给Down Lite公司和巫文益,内容是:“我司认为备用信用证中的第2点是必须要的,它与贵方的销售确认书GH200108中所提及的条款相同。贵方的工厂必须委托我们给贵方开具有德胜公司签字的文件,因为这是我方开证银行而不是我们的审计委员会所规定的唯一条款”。2000年4月15日下午,德胜公司又发传真给Down Lite公司及巫文益,内容是:“我们在4月13日就知道了你们所要求的标准格式……根据我们所开出的信用证,支付有一个条件,德胜公司必须要得到贵方的通知,并要得到贵方所提供的有关在60天时间过去后贵方在中国的工厂仍未收到付款的证明文件。我方已经按照我方所答应的那样开出了我们的备用信用证,而贵方就必须执行你们的交货合同,这是贸易双方之间的销售确认书所规定的精神”。
  2000年4月16日,Marty给德胜公司发传真:“如果60天期限过后,工厂仍然没有付款,那么广丰公司就可以在不经德胜公司签字的情况下,提取该备用信用证上的款项,这一点德胜公司必须在2000年4月17日下午6点之前,在该备用信用证上得到修改”。德胜公司收到上述传真后,黄德胜于2000年4月17日给Down Lite公司发了传真,内容是:“我懂得对方对中国工厂在贵方交货后60天内能否及时结帐有疑虑,然而贵方不接受信用证中第二项条款,同样包含有对我方不信任的意思在内”。2000年4月17日下午7时57分,Marty和巫文益联合给黄德顺发了一份传真,主要内容有1、回顾Down Lite公司和德胜公司三年来羽绒购销业务的.贸易数量和货款结算情况。2、陈述不同意德胜公司备用信用证的第二条的理由,认为德胜公司并不信任我们,主要是害怕我公司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兑现备用信用证上的资金,而我公司只是需要用信用证来保护我们,给我们安全感,保证我们能及时收到款项。2000年4月18日德胜公司又给Down Lite公司发传真,要求他们在4月19日下午6点,对今年4月到7月将要交付的300吨羽绒材料的采购条款采用哪种意见予以确认,或者由他们另外提出建议,否则将认为对方无意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亦没有诚意执行整个合同,那么德胜公司将采取法律程序,追究广丰公司的违约责任。2000年4月18日下午4时59分,Marty发了一份传真给德胜公司,内容是:参阅4月17日发给黄德顺的传真内容可以作为对你们的回复。以后德胜公司与Down Lite公司、广丰公司不再有文件传真往来。
  2000年5月5日,5月8日,德胜公司在广丰公司无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通知信用证开证行取消上述两份信用证。
  原审法院还认定:2000年3月28日,上海丝绸公司收到德胜公司将其与广丰公司谈妥的2000年购销羽绒的品质、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的表格传真件后,即按德胜公司的委托和计划指令,拟定2000年与广丰公司之间的羽绒购货分合同。嗣后,上海丝绸公司代理德胜公司,于2000年4月5日和6日分别和广丰公司签订了KB-1、KB-2两份购货合同。KB-1购货合同约定,广丰公司交付56%灰鸭绒205公斤(含羽绒损耗量);KB-2购货合同约定广丰公司交付56%灰鸭绒10630公斤(含羽绒损耗量)。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合计人民币1267695元亦付清。2000年5月初,上海丝绸公司再按德胜公司的委托和计划指令,和广丰公司之间签订其他购货分合同时,广丰公司不同意在购货合同上盖章签字,亦不同意履行合同。
  2000年5月22日,德胜公司和上海丝绸公司就广丰公司不能供货的羽绒品种、数量,按当时的市场价签订了总价款是34314822元人民币的补货合同,转由上海丝绸公司供货。此后,上海丝绸公司分期分批提供了羽绒,德胜公司亦分期分批支付货款,至2000年10月26日止,德胜公司付清了最后一笔羽绒款。德胜公司支付的全部羽绒货款计4150969.8美元。德胜公司、广丰公司按在销售确认书上商定的羽绒单价(以美元为计价单位),依当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后,再计算广丰公司不能供货的羽绒总价款为人民币25554448.50元。上海丝绸公司就广丰公司不能供货的羽绒品种、数量,按当时的市场价供货后,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34308381.60元,上述两数之差是人民币8753933.10元。德胜公司依付款时的汇率换算成美元为1054690.73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00年,羽绒价格很不稳定,呈现价格上涨趋势,4月至6月,国内羽绒价格大幅上涨。
  原审法院认为,德胜公司和广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2000年4月7日,德胜公司与广丰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德胜公司在履行与广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违约和不当之处。广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德胜公司在广丰公司不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就广丰公司不履行部分和上海丝绸公司签订的补货合同亦是真实的,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德胜公司为此多支付人民币8753933.10元,德胜公司依付款时的汇率换算成美元为1054690.73元。德胜公司要求广丰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合理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德胜公司和广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在中国境内进行,德胜公司关于广丰公司应以外币计价赔偿其损失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仅支持德胜公司要求广丰公司以人民币赔偿其损失及支付利息的主张。广丰公司提出与德胜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即使合同成立,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判决:广丰公司一次性赔偿德胜公司人民币8753933.1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82元,保全费13565元,合计72847元,由广丰公司承担。
  广丰公司上诉称:一、广丰公司与德胜公司的合同未成立。1. 2000年4月6日的销售确认书是德胜公司变造的,其提供给法院的销售确认书传真件的前后两页时间不同;2.德胜公司提供的销售确认书上传真代码0886为台湾地区,并非广丰公司所在地大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有关广丰公司的传真实际均为萧美珠行为,而萧美珠并非广丰公司的职员;3.德胜公司提供的销售确认书上广丰公司张瑞宗的签字并非张本人所签,对此张瑞宗本人到庭作证;4.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交易惯例佐证合同成立,违背事实:(1)广丰公司未授权任何公司签订合同;(2)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Down Lite公司是巫文益的合作伙伴,一方面又认为Down Lite公司事实上充当巫所在广丰公司的代理人,无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交易惯例与事实不符,广丰公司与上海丝绸公司4月5日签订的KB-1、KB-2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销售确认书无关;二、本案合同即使成立,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套汇,应认定合同无效;三、即使合同有效,广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所谓2000年4月6日销售确认书,德胜公司应开具USD3154546.02元的备用信用证,但广丰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备用信用证,德胜公司开具的100多万美元的信用证与销售确认书不符;四、即使合同有效,且广丰公司放弃了先履行抗辩权,广丰公司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德胜公司未开具备用信用证,也未与广丰公司达成进一步的协议,广丰公司无必要交付羽绒;五、德胜公司与上海丝绸公司签订的补货协议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六、原审法院对补货产生的损失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广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德胜公司支付所有的诉讼费用。
  德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德胜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广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Dun & Bradstreet International (Shanghai) Ltd[邓白氏(上海)公司(美国一家资信调查公司)]2001年6月的调查报告。该证据证明平阳公司是台湾的私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WU WEN HISNG及其家属成员,董事长WU WEN HISNG,副总经理WU WEN FA、WU WEN YI(巫文益)、WU WEN YIN,秘书HISAO MEI CHU(萧美珠)等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大洋公司为其下属企业,股东及管理层与平阳公司同。
  2、1998年5月,萧美珠从大洋公司传真机上以MIDWEST PACIFIC FEATHER CO.,LTD(中西太平洋羽毛公司)的名义发给德胜公司的传真。内容为,通过电话得知德胜公司有关订单,并告知德胜公司有关广丰公司的联络方法及联系人张瑞宗,平阳公司的联络方法及联系人萧美珠。德胜公司以此证明其与大洋公司谈妥的订单,只要通知广丰公司,广丰公司即安排履行,在本合同履行中,与平阳公司的萧美珠或广丰公司总经理张瑞宗具体联系订单业务均可。广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3、1999年3月4日,Down Lite公司销售部副总裁Andrew Payne发给德胜公司的传真。该传真提到其与台湾合作方就货物报价进行了核实,并询问德胜公司是否接受报价。德胜公司以此证明Down Lite公司与巫文益是合作方。对此证据广丰公司不予认可。
  4、1999年5月,大洋公司与上海丝绸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该合同卖方抬头为广丰公司;另德胜公司订单执行简表中有大洋公司巫文益字样,其中合同号404559、404560与前述购货合同吻合。德胜公司以此说明按以往交易习惯,大洋公司与广丰公司是同一公司。广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2000年4月6日,巫文益以大洋公司的信笺纸发给上海丝绸公司陈建华的指示,但署名为广丰公司巫文益。德胜公司欲以此证明的内容同证据4。广丰公司对此传真认可。
  6、2000年3月28日,Down Lite公司发给德胜公司的传真。内容为:上星期在香港,巫文益能认可德胜公司300吨羽绒的购买量。另外提及羽绒的市场价格正在飞涨。广丰公司对此份传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7、德胜公司2000年3月28日发给上海丝绸公司的传真,及经电讯盈科证明属实并经公证的话费帐单。内容为告知上海丝绸公司羽绒订单数量及价格。证明1.德胜公司与广丰公司之间确有销售确认书中所表明的羽绒销售关系。2.从上海丝绸公司与广丰公司签订的KB-1、KB-2购货合同内容看, KB-1、KB-2购货合同是对德胜公司与广丰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的实际履行。广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实。          
  8、2000年4月3日,德胜公司就羽绒购销问题发给巫文益的传真及香港电讯的话费帐单。内容是催促其按双方谈妥的羽绒品质、数量、单价拟定一份销售确认书传真过来,并就开信用证及交货问题进行了说明。该传真发往平阳公司的传真机。广丰公司对话费帐单的形式要件认可,但认为该传真发给平阳公司,与广丰公司无关。
  9、2000年4月5日,德胜公司就销售确认书所确定的羽绒品质、数量、价格及加工羽绒成衣的款号问题发给Down Lite公司的传真。该传真证明Down Lite公司与巫文益是合作伙伴,此证据经电讯盈科证明属实。广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10、2000年4月6日,萧美珠将草拟并打印的、卖方为广丰公司的售货确认书(共2页)传真给德胜公司;德胜公司对支付条款(在第1页上)修改后传真给了萧美珠,4月7日萧美珠按德胜公司修改条款打印后,将售货确认书第一页再次传真给德胜公司,德胜公司由梁锦玲签字,另卖方广丰公司栏下有“张瑞宗”的英文签字,但张瑞宗到庭作证对上述签字不予认可。
  11、2000年4月13日,德胜公司就销售确认书的履行细节发给上海丝绸公司的传真。该证据经电讯盈科证明属实。广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12、上海丝绸公司和广丰公司签订的KB-1、KB-2购货合同及广丰公司交货和上海丝绸公司付款的证据。德胜公司据此证明上海丝绸公司和广丰公司签订的KB-1、KB-2购货合同中约定的羽绒品种及数量和德胜公司、广丰公司之间的销售确认书中约定的羽绒品种及数量是一一对应的,证明广丰公司交付了部分羽绒,德胜公司、广丰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已部分履行。广丰公司对证据认可,但不同意德胜公司对证据的说明,认为此合同与广丰公司无关。
  13、2000年4月6日,巫文益以大洋公司的信笺发给上海丝绸公司的传真。内容为:关于第一批购货合同(KB-1、KB-2)出问题,再来的货会遵照丝绸公司的指示。署名为广丰公司巫文益。德胜公司据此说明大洋公司与广丰公司的同一性。广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大洋公司与广丰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KB-1、KB -2合同与德胜公司无关。
  14、德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上海丝绸公司经办人陈建华的笔录。陈建华认为,广丰公司与上海丝绸公司签订的KB-1、KB-2合同,是德胜公司与广丰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的一部分。广丰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陈建华证词的内容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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