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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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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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会有权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劳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变更前,要求变更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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